11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超島環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瑞箴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74,64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點約定:「原告同意在收受第一項之金額後一週內撤銷對
被告假扣押之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 號),被告則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之擔保金3,374,643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聲明
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
聲明異議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因兩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5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點約定:「原告同意在收受第一項之金額後一週內撤銷對被告假扣押之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 號),被告則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之擔保金3,374,643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之擔保金3,374,643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