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之
諭知,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於本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歷審卷、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業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文相符,及法定代理人林欽木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