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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翊峰  

相  對  人  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陳翊峰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上訴人陳翊峰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9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046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535,536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991,536元之本息,減縮部分544,000元(計算式:3,535,536元-2,991,536元=544,000元)之裁判費5,546元(計算式:36,046元×544000/0000000=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2.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85/100,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3.經核: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為25,925元。
 計算式:36,046元-5,546元=30,500元
     30,500元×85/100=25,925元  
第二審
裁判費
39,219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
裁判費
46,827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經核: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