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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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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黃笠策  
視同聲請人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視同聲請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笠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雖僅聲請人黃笠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林淑娟,爰將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林淑娟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黃笠策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2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85,000元
由聲請人黃笠策預納
1.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人)負擔。
2.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笠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