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54,6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改分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404號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6日僑院甯113司執助治字第2923號因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而撤銷
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