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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博淞  
相  對  人  黃炘裴即穎連企業行


            黃自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公債債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公債債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又經本院以114年司聲字第12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40號於114年3月17日雄院國114司執水字第19640號債權憑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114年5月16日雄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8894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8月12日雄院國資字第1140083779號函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