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駿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志華
相 對 人 鄭健宏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900,000元為擔保金,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57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113年3月11日橋院雲106司執全正字第183號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357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取字第11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1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1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95716號函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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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