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蓮  


相  對  人  郭炎常  

            郭水聘  

            郭文化  

            郭瑞隆  

            郭俊明  

            郭明福  

            郭珠女  

            郭金英  

            郭美華  

            郭宏章  

            郭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同海水產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ㄧ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37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ㄧ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
複丈費
500元
複丈費
3,000元
估價費
66,000元
     共計
77,87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曾文宏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請人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8/15
X
2
相對人
郭炎常
1/60
1,298元
3
相對人
郭水聘
1/60
1,298元
4
相對人
郭文化
1/60
1,298元
5
相對人
郭瑞隆
1/15
5,191元
6
相對人
郭俊明
1/18
4,326元
7
相對人 
郭明福
1/18
4,326元
8
相對人
郭珠女
1/18
4,326元
9
相對人
郭金英
1/18
4,326元
10
相對人
郭美華
1/18
4,326元
11
相對人
郭宏章
1/60
1,298元
12
相對人
郭依靜
1/18
4,32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