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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柏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相  對  人  方宗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3,4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5,955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其中鑑定申請費5,000元部分,因相對人嗣撤回鑑定申請,該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民事旅費
1,224元
鑑定申請費
5,000元
經核:
1.依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即557元【計算式:(500元+3,470元+5,955元+1,224元)×1/20=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即15,592元【計算式:(500元+3,470元+5,955元+1,224元)-557元+5,000元=15,592元】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3元。
  計算式:(15,592元-5,955元-1,224元-5,000元=3,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