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承瀚
陳柔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謝承瀚、陳柔心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原於
本案主張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465元,
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標的價額為878,704元,低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878,704元計算,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聲請人原繳納13,177元,本院已以114年4月1日橋院甯民隆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函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3,597元。故本案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9,580元列計。
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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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謝承瀚、陳柔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