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及
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追加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反訴、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反訴、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定諭知反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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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