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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  

聲  請  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相  對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追加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反訴、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反訴、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定諭知反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含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20,701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0,701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