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黃麗華兼黃王金葉之繼承人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王金葉及相對人黃麗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被繼承人黃王金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珠、黃金祥、黃麗華。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麗珠、黃金祥、黃麗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4年1月2日橋院甯111執全鴻字第10號民事執行處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卷、111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20789號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