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凌國恩
相 對 人 科榮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國濱
相 對 人 程欽福
王英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科榮金屬有限公司、程國濱、程欽福、王英英簽具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同意書(
債務人同意領回提存物)、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