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盈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劉進發、黃思怡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
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諭知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間自可執該
確定判決以為
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