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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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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相  對  人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43元及其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3.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4.經核,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974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15,850元×(1-56/100)=6,974元
5.其餘部分裁判費8,876元(計算式:15,850元-6,974元=8,87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92%,即8,166元(計算式:8,876元×92%=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710元(計算式:8,876元-8,166元=71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6,875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92%,即15,525元(計算式:16,875元×92%=1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1,350元(計算式:16,875元-15,525元=1,350元)。 
經核:
1.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034元
 計算式:6,974元+710元+1,350元=9,034元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6元。
  計算式:15,850元-9,034元=6,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