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董瑞筠
相 對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賴紳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
裁定(
聲請狀誤載貴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卷,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賴紳紳、鍾享權簽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