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林雲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35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113年度橋簡字第1353號民事簡易判決、114年9月18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橋簡字第13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6948號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