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劉宥均
劉育彤
劉宥助
兼上三人
相 對 人 吳明翰
相 對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則凡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明翰、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聲請狀誤載為大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羅則凡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之,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85號、第2686號、第2687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假扣押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