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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林冠華  
相  對  人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相  對  人  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
 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⒉嗣經本院審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第二審曾預納何規費及鑑定費等。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2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1182400號函回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據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15年1月2日大有行電字第1150040001號函回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繳納估價費用50,000元、30,000元。因上開費用係屬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測量、鑑定所生之費用,依首揭所述,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即應列入計算。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第三審上訴係由聲請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
 ⒋又其中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應給付林冠華39,459元,林冠華則應給付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14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冠華之金額為30,318元(計算式:39,459-9,141=30,318)。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應給付林冠華39,459元,林冠華則應給付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14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冠華之金額為30,318元(計算式:39,459-9,141=30,318)。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15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2,73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2,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2,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212,887元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聲請人林冠華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80,387元。
【計算式:35,155+40,000+52,732+2,500+50,000=180,387】
相對人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6,250元。
【計算式:(2,500+30,000)÷2=16,250】
相對人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6,250元。
【計算式:(2,500+30,000)÷2=16,250】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林冠華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1
林冠華
(聲請人)
9/16
119,749元
-----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2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128
46,569元
抵銷後為
30,318元
-----
無(已抵銷)
3
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128
46,569元
抵銷後為
30,318元
無(已抵銷)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