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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隆  


相  對  人  江錦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已取得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另相對人劉文隆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8月6日屏院昭民執祥113司執全字第97號未受理對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劉文隆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事件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受理對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並提出相對人劉文隆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劉文隆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劉文隆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