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相 對 人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
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
律師為特別或
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及另一
被告高子恩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12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嗣高子恩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因高子恩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
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高子恩因已達成和解而不予請求等語。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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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80元。 (計算式:26,750×4/25=4,2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