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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相  對  人  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毅  


相  對  人  黃薛金盆
            黃拓榮  
            黃雅琪  

            黃雅莉  
            黃拓耀  
            高雄市警光潛水救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相對人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連帶負擔(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撤回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9,096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8,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47,496元
由相對人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負擔46%,相對人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連帶負擔54%
相對人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848元。
【計算式:247,496×46%=113,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648元。
【計算式:247,496×54%=133,648,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