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薛金盆
黃拓榮
黃雅琪
黃雅莉
黃拓耀
高雄市警光潛水救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相對人
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連帶負擔(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後撤回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計算書
| | |
| | |
| | |
| | 由相對人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負擔46%,相對人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連帶負擔54% |
相對人大統玉輪胎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848元。 【計算式:247,496×46%=113,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薛金盆、黃拓榮、黃雅琪、黃雅莉、黃拓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648元。 【計算式:247,496×54%=133,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