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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79,994元及利息」,嗣於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82,519元及利息」,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82,51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9,133元。
㈡、綜上所述,除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133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9,133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