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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雅婷  

相  對  人  王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春豐鋼鐵有限公司、莊雅婷、王建順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351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0,351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春豐鋼鐵有限公司、莊雅婷、王建順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