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姜世軒
相 對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即可確定,即可謂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為假扣押執行,
嗣經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41,020元免為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嗣
兩造間
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912號
存證信函、高雄青年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㈠聲請人原名: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本院114年11月4日僑院甯114司執助梅字第4204號因囑託法院撤回囑託而撤銷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4日僑院甯114司執助梅字第4204號因
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第912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高雄青年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卷、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歷審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而終結確定在案,可謂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西亞郵局第912號存證信函、高雄青年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4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7639號函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