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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武仲  
聲  請  人  姜世軒  
相  對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即可確定,即可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為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41,020元免為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嗣兩造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912號存證信函、高雄青年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名: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本院114年11月4日僑院甯114司執助梅字第4204號因囑託法院撤回囑託而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4日僑院甯114司執助梅字第4204號因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第91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高雄青年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卷、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歷審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而終結確定在案,可謂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西亞郵局第912號存證信函、高雄青年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4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7639號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