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炫儒
相 對 人 廖家芸即振旺行
林振凱
林展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廖家芸於高雄○○○○○○○○、相對人林振凱於高雄○○○○○○○○、相對人林展志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