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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1,2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1,273元
一、依本院114年度訴第66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