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進添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億大造紙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鼎泰郵局第10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書、高雄鼎泰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為證。
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聲請人僅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其中對相對人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億大造紙有限公司、許瑞文、謝鈞有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則在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
難認訴訟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