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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進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億大造紙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鼎泰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書、高雄鼎泰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聲請人僅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其中對相對人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億大造紙有限公司、許瑞文、謝鈞有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