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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朝井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0元
由聲請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
由聲請人朝井股份有限公司預繳
證人旅費
552元
由聲請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預繳
合  
  計
36,365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16,852元。
(計算式:16,300+552=16,852)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朝井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19,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