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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躍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易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113年9月24日橋院甯欣五11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4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530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5474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