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炎村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劉文隆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隆、
第三人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提供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劉文隆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劉文隆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相對人劉文隆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劉文隆之高雄○○○○○○○○印鑑證明、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等為證。
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人雖提出經取得相對人劉文隆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且未對其餘受擔保利益之人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存在,聲請人日後仍可再具狀追加對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為相對人劉文隆、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三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
乃同時為劉文隆、第三人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三人擔保
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
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劉文隆、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香三人因假扣押所致之
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