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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啓勝  


相  對  人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在審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確定在案。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本案,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核定之,聲請人就再審之訴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再審訴訟裁判費
26,002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再審上訴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定核定。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