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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美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意外受有腰椎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且罹患糖尿病等自體免疫症候群之慢性疾病,需門診治療,且保單借款供生活費支出,解約保單將影響異議人,異議人雖曾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換取撤銷扣押命令該5萬元為子女提供,異議人之醫藥費亦為女兒所借用,且名下保單均為異議人子女投保及付款,異議人實無能力償還債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3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發扣押命令,經中華郵政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部分為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安康定期壽險、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以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13,270元及213,141元,經友邦人壽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5,325元之Z000000000友邦人壽長青定期保險,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請求就預估解約金超過3萬元部分(即系爭保單)予以終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所為扣押命令將影響其獲得門診治療之理賠,且保單借款係用以生活所需等語,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異議人尚有其他健康險、意外險等保險,該部分保險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範圍內,應足以保障異議人治療疾病之理賠。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異議人雖提出其治療腰椎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疾病之收據,惟並未提出任何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部分將影響其申請保險理賠,且依該醫療單據所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4日給付醫療費用,而本院係於114年1月間發扣押命令,倘異議人亟需理賠,自無將近2個月仍未申請理賠之可能。其次,異議人稱保單借款係用以生活所需,保費均由其子女代繳等語,顯示異議人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撫養義務之人,如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亦可尋求社會救助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不致因終止上開保險即謂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此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