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8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主文為「
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附於該卷卷第281至284頁),係對異議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見同卷第229、231、233頁,共3頁)、114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分配表之異議內容)」(見同卷第261、263、265頁,共3頁)所為裁定。而
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考(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85頁),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2日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14年3月31日具狀
聲明異議,尚屬適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復經本院通知異議人確認異議範圍為
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異議人之異議狀、114年3月31日補充理由狀、本院114年5月5日通知、114年5月19日
陳報狀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1至21、31至37、71至72、79至81頁),先予敘明。
二、
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三次
拍賣,於114年1月17日做成分配表,於114年3月3日做成分配筆錄。然分配表有關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第一至四順位
抵押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未依「籌建高雄85層超高大樓
暨雙百貨、科技娛樂城聯合授信案」之「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率1%後/0.946」及「重組財務結構案聯合授信案」之「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率2.5%後/0.946」作為借款利率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卻按最後一期之利率,以齊頭式固定利率計算利息,
容有錯誤。且異議人就二拍、三拍提起多件訴訟,如
詎以上開分配表之金額分配,顯
非適當,應重新試算利息,再進行實行分配之
期日。此項爭議非須經
民事庭審理之實質內容,僅須重新試算利息即可,故提起
本件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計算,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開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是以,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分配程序中,爭執之利息計算方式,應由異議人另行於114年3月11日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審理確認,此有分配筆錄、言詞陳述筆錄、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可考(見同卷第225至233頁、第296頁起訴狀影本上本院收文章),而非得以本件異議程序加以確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