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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異  議  人  顏秀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7日送達異議異議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9日至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3輛車輛、9輛車輛(下分稱系爭13輛車輛、系爭9輛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當時分別為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所有,異議人聲請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並請產險公會發函予其會員,以確認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是否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任意險,俾確認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是否有得向保險公司主張之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且縱其等後將系爭車輛部分所有權移轉他人,仍無礙於其等與保險公司間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認此屬第三人之財產而無調查實益,容有誤會。復依相對人仁美公司於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汽車保險批單,可知相對人仁美公司於111年1月9日至112年1月9日間,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財損),則相對人仁美公司之受僱人葛吾中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相對人仁美公司自得依約向國泰產險請求給付保險理賠,其性質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故本件亦得執行相對人仁美公司對於國泰產險本於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又相對人澄清湖公司先是否認名下登記有系爭九輛車輛,而主張與九位靠行駕駛有靠行契約關係,卻又於短時間內終止與九位靠行駕駛之契約,此舉是否係出於損害異議人等三人債權之意圖,試圖隱匿其本得收取之債權而為虛偽報告,無疑。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之責任財產、及命相對人澄清湖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等相關事宜,損及異議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查:
 ⒈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查詢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是否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任意險部分,然系爭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TDE-8820號車輛資料不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應車輛召回,且相對人仁美公司已陳報該車輛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有向國泰產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及財損);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已辦理環保車體回收,其餘車輛車主名稱均非相對人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產險公會查詢系爭車輛投保任意險情形,屬調查第三人財產,而異議人主張為確認相對人於移轉車輛所有權前是否有得對保險公司主張之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則為高度不確定之債權,蓋汽車任意險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契約累積、確定的現金價值,可作為債務人現有財產執行,然任意險於未發生事故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確定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自非屬強制執行法所稱「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債權」而無調查實益,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並無違誤。
 ⒉另執行法院前向國泰產險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仁美公司收取對國泰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產險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部分,業經國泰產險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仁美公司對於國泰產險無保險金債權,則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仁美公司於國泰產險是否請領理賠及金額部分,非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亦無違誤。
 ⒊又相對人澄清湖公司對第三人靠行服務費債權,業經相對人澄清湖公司提出第三人終止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同意書,且系爭9輛車輛均已繳銷車牌重領,現車主名稱亦非相對人澄清湖公司,則執行法院審認並無可證債務人有虛偽報告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