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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許峯銘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雖應至同年7月12日,適逢例假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不變期間應順延至同年7月14日,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異議不合法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2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一代之,是異議人同年月14日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其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