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許峯銘
上列
異議人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雖應至同年7月12日,惟適逢例假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不變期間應順延至同年7月14日,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異議不合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
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2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一代之,是異議人同年月14日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其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