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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李雯麗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郭建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9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就114年度司執字第130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於114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考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7日始具狀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考(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9頁),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114年5月27日聲明異議狀所執請求待保險法修正,暫緩執行等語(見執事聲卷第9頁),與114年4月14日所執認為執行不當、顯失公平等異議理由不同;且經本院通知補正說明異議程序有何違反規定情形,異議人之114年8月25日陳報狀仍未指出執行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處(見執事聲卷第21頁),是其異議仍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