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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志偉、李嘉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162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李嘉揚在第三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原裁定認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嘉揚負給付之責」,而以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對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其仍僅提出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釋明「對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以異議人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務人莊志偉名下無不動產及其於113年薪資所得僅新臺幣87,766元,顯未達每月生活必需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扣薪,故已屬對債務人莊志偉強制執行無實益,應直接對債務人李嘉揚為強制執行,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已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莊志偉、李嘉揚)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是異議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本件異議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認其已提出對債務人莊志偉執行無效果之證明,異議人據以對債務人李嘉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原裁定誤認異議人迄未補正或釋明「對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