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陳益智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孝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63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4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務人,有送達回證
可憑。異議人於同日,即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無其他穩定收入,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連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亦由胞姊即
第三人陳淑芬代為繳納。異議人僅依賴終身壽險及還本型壽險保單保障未來老年生活與醫療風險,該保單並
非用於投資或理財。原裁定准許執行保單解約金,將導致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醫療及生活保障,嚴重危急基本生存,陷入無法維生之困境,並加重家屬負擔。雖
本件保單尚有解約金,然114年6月間三讀通過之保險法修正條文已明確限制對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尤其對小額終老保險、健康附約、年金等,顯示立法趨勢重視人性尊嚴及弱勢保障,應作為本件裁定重要衡量依據,應依
比例原則平衡
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基本生活權益,若對債務人生活造成過度侵害,應予排除,禁止執行。異議人無逃避債務之意,亦願與
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分期或其他方式逐步履行還款責任,盼綜合
衡酌異議人之生活困境與誠信態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益權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倘有多項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更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6,729元(20,379元×1.2倍×6個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解約金逾上開數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53 號裁定參照)。 ㈠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聲請將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解約換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理,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8463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4797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
㈡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16日陳報扣押「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1AE268340),預估解約金426,859元」、「新光人壽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71,886元」,已逾前述146,729元,
揆諸前揭說明,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僅係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異議人援引保險法修正,主張限制對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云云,
委無可採。
㈢民事執行處僅終止上開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1AE268340),不影響其他保險契約之理賠與保單價值。且異議人所述依賴終身壽險及還本型壽險保單保障未來老年生活與醫療風險,均非目前仰賴保單給付維生之情事,可見該保單之給付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禁止執行保單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自
難認保單執行解約變價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亦難認本件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