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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22,605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必要生活費則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為24,455元,原裁定僅認定養老壽險年金其中之22,200元係維持異議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扣押,未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後段規定,保留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73,365元(即24455元×3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超過73,365元之部分,並通知保險公司將此筆73,365元給付異議人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6133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異議人保險資料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為繼承人日後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編號3所示保單之年金則為異議人日後老年生活所必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號裁定駁回確定,同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代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附表編號3所示養老壽險之年金債權則請台新人壽繼續扣押不予終止,將另核發換價命令),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年金債權扣押命令復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該年金債權之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審酌異議人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2,60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酌留附表編號3年金債權其中之22,200元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4,455元,扣除異議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2,605元,應保留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50元,1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2,200元),逾上開部分即12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7800)則不屬之。異議人未論其尚領有老年年金可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認應自附表編號3所示年金債權再酌留3個月生活費73,365元,難認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年金債權其中73,365元之部分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命令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契約險種
被保險人
解約金淨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異議人
364,885元

2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異議人
364,885元

3
0000000000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異議人
無解約金
每年8月31日給付15萬元持續至民國1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