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22號
原 告 吳榮麟即辰鴻工程行
被 告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訂立「歸仁營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
被告無故遲未清償應工程款,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乃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過程中,所生追加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而非另一新成立之獨立工程契約,自有系爭契約第14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此外,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