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28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A421標鳳山車站
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弱電管線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年28日簽立增補條款,因
被告遲延履約致原告終止兩造契約,
爰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預付款及給付另行委託
第三人施作費用等。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執行契約
而生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已預先
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