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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土木及建築工程合約之無爭議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台立方案整廠土木建築建造工程承攬書第九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0號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