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土木及建築工程合約之無爭議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台立方案整廠土木建築建造工程
承攬書第九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0號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