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被 告 林育正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就消費借貸負連帶
保證人清償責任,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觀諸兩造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方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是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