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淑鈴
陳祈靜
共 同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1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1年2月19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069,699元【計算式:3,648,140元×(3+21/365)×9.59%=1,06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金額為213,940元【計算式:3,648,140元×(3+21/365)×1.918%=213,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1,779元(計算式:3,648,140元+1,069,699元+213,940元=4,931,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44,205元,尚應補繳1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