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莊陳新美
被 告 易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5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2,5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15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1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044元【計算式:2,540,000元×(3/365)×5%=1,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0,544元(計算式:1,439,500元+2,540,000元+1,044元=3,98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1,218元,尚應補繳16,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