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宏海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鼎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000元,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經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127元,應再補繳5,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