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鄭雅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