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葉文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
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具體敘明係依據何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原告雖提出多份書狀,卻均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內容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情,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