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郭佳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當事人間 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 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向 本院聲請對
被告等人核發
連帶給付新臺幣5,778,292元之借 款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
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 而依上開保證書第七條及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已約定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15、17、1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